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5日,刘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A公司租赁了一台挖掘机(系A公司从B公司处购买)。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刘某某支付了该挖掘机投保于C保险公司的保费。2012年2月18日晚,挖掘机在被李某某托运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挖掘机受损,后李某某支付了全部修理费107255元。2012年2月21日,为骗取保险费,刘某某谎报事故原因,伪造事故材料提供给C保险公司,伙同C公司员工孙某(另案处理),骗取保险费302955元。2014年8月11日,刘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保险事故真实原因的情况下,仍然谎报事故原因,伪造事故经过与事故材料,伙同保险公司的内部职员骗取巨额保费,造成了保险公司的重大财产损失。即刘某某虚构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伙同他人伪造保险理赔材料,骗取保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退赔人民币十六万元给被害单位C保险公司。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一大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以下几类:(1)投保人,即签订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费的人;(2)被保险人,即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3)受益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涉案挖掘机的保险合同是A公司与B公司协商签订的,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但刘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该挖掘机,也在使用期间实际为该挖掘机缴纳了保费,即刘某某是实际投保人、A公司是名义投保人。此外,A公司还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赔付权益转让给了刘某某,即可视为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实质上为被保险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实质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