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暴力手段阻碍生产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情简介
2013年,A县实施某开发工程,合法拆迁了尹某某的房屋。同年9月29日,以蜂桶未获补偿为由,尹某某在施工现场站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虽有村委、施工队等多次劝阻,尹某某仍常到现场堵工。2013年年底,村里给予尹某某补偿款11000元,其便未再以上述诉求堵工。2014年5月4日至7日,尹某某又以其子因搬迁在外投资亏钱为由,再次在现场堵工。2015年5月24日至27日,尹某某要求给无资格获得拆迁款的女儿以拆迁补偿,再次到现场堵工。据调查,尹某某累计堵工28天,造成停工损失2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为获取额外补偿款,采取站在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碍施工队施工。即尹某某为了个人目的,阻碍了施工队的工程进程,给施工队造成了数额较大的停工损失。其行为属于“为了个人目的,通过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同时赔偿停工损失28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行为。依据《刑法》第276条之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由于现有司法解释未对“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予以明确,理论界对此尚存争议。观点一认为因本罪属于兜底性犯罪,此处的“其他方法”必须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暴力程度相当,即必须是暴力行为。观点二认为本罪实质惩处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无论是暴力或非暴力行为,只要对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阻碍了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转,就应当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虽然采取的是非暴力行为,但其对施工队的施工活动产生了实质性的妨碍,造成了停工损失,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更为适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