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到案后拒绝签字并辩称无罪,是否可认定为坦白?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8日,谢某某携带铁锤、工兵铲进入某酒店工地,以其享有工地管理权为由,欲强拿工地上的电缆,工作人员因劝阻无效便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谢某某向出警民察挥舞铁锤、工兵铲等工具,并辱骂出警民警,同时将地上的砖头扔向民警沈某,致其受伤。在此过程中,谢某某又对停在现场的警车、李某与韩某两人的车辆进行打砸,共计造成车辆损失607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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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中,首先就妨害公务罪而言,被告人谢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出警民警挥舞铁锤、工兵铲等凶器,造成现场民警受伤,妨碍了民警对其进行抓捕。即谢某某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就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被告人谢某某无非法占有目的,单纯以毁坏财物为由,对现场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较大损失。即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谢某某到案后虽然拒绝签字并辩称无罪,但其对殴打民警、打砸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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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中涉及的一大关键问题是,行为人到案后拒绝签字并辩称无罪,是否可认定为坦白?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至于是否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是否认罪等均不影响坦白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虽然拒绝签字并辩称无罪,但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民警、打砸车辆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成立袭警罪。此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依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按照如今的刑法规定,谢某某的行为成立袭警罪,而非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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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