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断电信网络诈骗的物料传送,严惩境内运输银行卡的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施某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物料运输的不法分子。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为了非法获利,施某(案发时在菲律宾)受王某等人的委托,欲将诈骗使用的信用卡套件从国内运往菲律宾。接到订单后,施某直接或者通过吴某某与1000多名长期贩卡的不法人员取得联系,通过快递和水客代运的方式,将购入的银行卡、对公账户接力传递,运至菲律宾。经查,施某等人运转的银行卡套件共计5万余套,非法获利61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等人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等方法,将电信网络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对公账户通过层级传递,运往菲律宾。即其属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情形。其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施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施某等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为实施电信诈骗而进行的上游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要成立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其二、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其三、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其四、主观上属于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等人境内运输银行卡,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此外,本案还涉及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了维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应当严厉打击此类为实施电信诈骗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督促物流企业加强培训,提高职工的法治意识,防止成为电信诈骗犯罪的“帮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