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的承包人违法招工后未支付工资便逃匿,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胡某某分包了A工程并聘用多名民工施工。期间,胡某某收到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预期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亏损为由拖欠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经B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催促,胡某某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反而乘机逃匿。6月30日,C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垫付了12万余元。据调查,胡某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合法用工资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已经收到超额工程款的情形下,仍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民工工资12万余元,并经相关单位催促后采取逃匿的方法拒绝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即胡某某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其行为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胡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存在以下两大关键问题:
其一、被告人胡某某无合法用工资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否能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成立本罪。虽然胡某某属于违法分包、违规招工,但其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其无合法用工资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认定。
其二、总承包商C公司代为垫付了民工工资,是否影响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量刑?虽然C公司的清偿行为减轻了拖欠工资的社会危害性,但胡某某仍然不能免除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不能影响定罪,只能酌情从轻处罚(即影响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