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证券市场中抢先交易行为的性质?
案情简介
汪某某是A公司负责人,其违规开立了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开立了10余个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某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的划转。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5月21日,汪某某先买入B、C等38只股票,后以A公司名义通过新闻媒介推荐上述股票,并在交易时抢先卖出,人为影响交易价格,非法获利1.25亿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开立多个证券资金账户与银行账户,分别用于证券交易与交易资金的划转、存取。此外,汪某某在任职期间,借A公司的名义,采取抢先交易的方式,人为影响交易股票的价格,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182条第7款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构成操作证券市场罪。综上,结合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形等因素,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757599.5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汪某某抢先交易的行为如何定性?依据《刑法》第182条之规定,操作证券市场罪的具体行为有以下几种:其一、利用信息/资金/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其二、串通他人以约定的价格交易证券;其三、在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其四、大量申报证券交易信息但无交易目的;其五、利用虚假信息诱导投资;其六、公开荐股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其七、其他方式。本案中,汪某某抢先交易的行为不属于第1—6种方法。但其实质是通过抢先交易,人为影响交易证券的价格,造成投资者的损失,致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汪某某的行为实质与法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相一致,应当归类为本罪的兜底性行为——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