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为非法获利将银行卡出售给犯罪分子的行为,应当如何追责?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为获取不法利益,王某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购入者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名下持有的五张银行卡、配套U盾、手机卡,卖与王某1(另案处理),非法获利4000元。后王某又将其母周某1(另案处理)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其弟宋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售与王某2,非法获利5000元。2021年9月12日,王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观明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非法获利,仍然将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其母名下的4张银行卡、其弟名下的3张银行卡与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王某1、王某2,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且据调查,其所出售的银行卡后续均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即王某属于违反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进行交易,数量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综合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赔情形等,以被告人王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其一、主观上对下游买家可能系犯罪分子的情形明知,即属于直接故意,且通常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其二、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三、最终结果是非法提供的银行卡足以使得下游买家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实施犯罪活动,数量较大/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