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如何判定?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刘某某向A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18年2月,范某某借用该信用卡。期间,范某某明知自己无力还款,仍然持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A银行多次电话催讨,范某某均未归还。2019年3月25日,范某某主动归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形之下,仍然持卡消费,累计透支2万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仍然超过3个月未予归还。即范某某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如何判定?依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持卡消费透支,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仍然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但是,对于合法持卡人刘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尚存争议:(1)观点一认为刘某某与范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刘某某违规出借信用卡,范某某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二人需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观点二认为刘某某单独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范某某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因为刘某某作为实际持卡人,明知信用卡出借有风险且属于违规行为,仍然出借信用卡,其需要对其行为所诱发的犯罪风险担责;(3)观点三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既无犯罪故意,亦无犯罪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综上,从共同犯罪的判定标准出发,必须具有共同的犯意才能成立共犯。若持卡人无犯罪故意,也未实施犯罪行为,不能将其认定为本罪的共犯。因此,采取第三种观点来判定更为适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