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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拆分拼装玩具并制作仿版对外销售的行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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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7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2日16:10: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私自拆分拼装玩具并制作仿版对外销售的行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是B系列拼装玩具的专属生产与经销商。2016年至2017年9月,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李某某拆分B系列玩具作品仿制模板、图纸生产、复制,并命名为C品牌销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据调查可知,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非法获利37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侦查机关扣押B系列玩具3000余个、生产模具3套。经鉴定,涉案玩具与A公司销售的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非法获利,在未获取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之下,私自拆分由A公司专属生产经销的B系列玩具并将该玩具仿制,对外销售,数量巨大。即李某某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万元。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我国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与他人对于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如下:(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6)故意损毁著作权人的保护措施;其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且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若行为人主观属于过失,或虽是故意但无营利目的的,则不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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