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如何量刑?
案情简介
金某某系A医院党委书记、院长。2007年至2018年,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请托人在销售医疗设备、销售药品、支付货款等事项上违规予以帮助,收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16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构成受贿罪,遂提起公诉。但鉴于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作为A医院的党委书记与院长,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请托人提供非正常的帮助,收受贿款共计1161.1万元。即金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是受贿罪等职务犯罪中,如何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量刑?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需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不能以轻罪的量刑标准来认定重罪的量刑标准,不能用从轻处罚情形的量刑标准来认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标准,反之亦然;其二、无论被告人在侦查、检查、审判的哪一个环节认罪认罚,均可以适用本制度,但是早认优于晚认,晚认优于不认;其三、是否适用本制度的决定权在法院,检察院只能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其四、无论是法院在适用本制度,还是检察院在提出相应量刑建议时,均需要从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方面来予以考量。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有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