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欺诈发行企业债券,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下半年,因A公司资金无法周转,卢某某与卢某1商议后,欲发行私募债融资。随后,二人虚增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1.31亿余元,隐瞒外债2,025万元,并通过C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承销券商D公司据此出具了募集说明书。2014年5月至7月,A公司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其后,E银行、F银行和车某认购私募债共计1亿元。2016年该债券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付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卢某某、卢某1涉嫌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与被告人卢某某、卢某1为了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明知不具备发行私募债券的条件,仍然通过虚构公司经营状况、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等方式,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并最终因无法偿付本息,造成各投资人的重大财产损失。即被告单位A公司与二被告人属于在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单位A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三百万元;以被告人卢某某、卢某1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不等。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欺诈发行证券罪”。依据《刑法》第160条之规定,对于本罪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欺诈发行债券的行为,具体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行为人必须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编造了虚假内容或隐瞒了重要事实。(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无论是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均可构成本罪。(3)行为人欺诈发行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否则亦不构成本罪;其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主要主体是单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