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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办员窃取金库现金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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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90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6日15:48: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银行代办员窃取金库现金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董某是A银行办事处代办员。2018年9月11日,董某利用职务之便,趁另一代办员钟某某外出办理业务之际,用自己保管的钥匙与钟某某保管的金柜钥匙将金柜打开,并从中窃取了现金人民币354138元后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涉嫌构成贪污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系A银行办事处代办员,其为了非法占有A银行金柜内的存款,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特定钥匙打开金柜并从中窃取了人民币354138元,造成了A银行的财产损失。即董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情形。其行为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董某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董某也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类犯罪中的“贪污罪”。依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属于身份犯罪,一般的社会公众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即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5类:(1)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公司、企业在其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受国家单位的委托,管理与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5)原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通过伪造相关证件材料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并实施了贪污贿赂行为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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