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中的自首情节?
案情简介
杨某某是A公司独立董事。2011年3月,杨某某获悉了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4月15日,杨某某拋售了其妻尚某某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资金1600万元,并以李某的名义开设了证券账户。4月18日,杨某某指使尚某某将15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4月19日至28日,杨某某通过李某账户买入268万余股A公司股票,成交额1499万余元。2012年4月24日,杨某某主动归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A公司的独立董事,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后,便利用其妻尚某某及第三人李某的证券账户,提前买入、卖出A公司股票,成交数额巨大。即杨某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一大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中的自首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就内幕交易罪而言,若行为人在实施了内幕交易的犯罪行为或者被刑事立案之后,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如实供述了本人的职业、身份、所掌握的内幕信息、所交易涉案股票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若在自动投案后单独对购买涉案股票的原因进行辩解的,不属于司法认定的范畴,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