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吗?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朱某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B大厦一年。后朱某在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情况下,购买了手术台、麻醉机等医疗设备,手术刀片、腹壁牵开器等医疗器械,离体肾保存用佝橼酸盐嘌呤溶液等药品保存于大厦二楼,准备非法进行肾移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涉嫌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的情形之下,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购买了肾移植的相关医疗设备与医用药品,意图非法进行肾移植。即朱某属于为非法牟利,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情形。其行为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朱某只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朱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犯罪中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司法实务中,常出现的是被害人为了购买高档消费品或偿还个人债务等,而卖肾或其他器官换钱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的定性,需要分情况来讨论:其一、若器官提供者未满十八周岁,视为无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二、若器官提供者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未受强迫、威胁的情况之下,自愿卖器官,并且未导致自身死亡的,视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但此行为仍然属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应当以本罪论处。若器官提供者是合法的捐献器官,则不构成犯罪;其三、若器官提供者已满十八周岁,但犯罪人强迫其买卖器官或造成其死亡的危害结果的,视为承诺无效,不构成本罪,仍然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