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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公司员工送礼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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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5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9日16:44: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公司员工送礼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7年,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借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开展基站选址租赁业务。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邓某某向B公司负责基站租赁工作的员工何某送去人民币46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B公司负责涉案业务的员工何某多次送去贿款共计人民币465000元。即邓某某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据《刑法》第164条之规定,在适用本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从主观目的上来讲,无论是本罪还是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所构成的行贿罪,均需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具体包括获得优势竞争地位、申领特殊补贴资金等情形;其二、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规则,若行为人是因敲诈勒索而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并且自身未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本罪;其三、当今世界属于全球化的世界,若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商业秘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则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而不以本罪论处。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员工贿赂款项的行为,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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