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回扣,对其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吴某某是A公司外贸部经理,吴某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吴某某利用其管理公司购销业务的职务之便,促成A、B公司的产品购销业务,并以借款为由,收取吴某给付的回扣款8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017年6月28日,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A公司外贸部的经理,为了收受业务回扣,利用管理购销工作的职务便利,促成A、B公司的产品购销业务。即吴某某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其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吴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据《刑法》第163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几点:其一、从犯罪主体上讲,本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若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则直接以受贿罪论处,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其二、从客观行为上讲,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情形。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行为人是索取财物还是非法收受财物,均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至于是谋取合法利益或者非法利益,则不会影响本罪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回扣的行为,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