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系被拐妇女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4日,冯某到苗某某(已判刑)家索要债务。因无力还债,苗某某欲将冯某卖给拓某。其后,苗某某以到A县借钱给冯某还钱为由,骗其至A县。同时,电话联系拓某欲将冯某卖给其做妻,拓某当即以一万元的价格收买。截止案发,拓某与冯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拓某涉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拓某明知被害人冯某系被苗某某拐卖的妇女,仍然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冯某收买,并一直以夫妻名义与冯某共同生活。即拓某属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情形。其行为应当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拓某犯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犯罪中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就本罪的犯罪形态而言,行为人将妇女买到手就算既遂。若是出现了“一女二卖”或者“仙人跳”的情形,则不构成本罪的犯罪既遂。前者属于本罪的犯罪未遂。后者属于对象不能犯,不以本罪论处,而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其二、就本罪的罪数问题而言,原则上行为人在实施了收买行为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如非法拘禁、强奸、虐待、猥亵等),应当数罪并罚。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了收买行为后,又欲将其出卖的,属于法定的结合犯,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