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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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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88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3日16:59: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08年初,黄某1、黄某2、黄某3、谢某合谋从事证券投资业务。2008年5月9日,4人共同投资50万元设立了A公司。公司成立后,4人以代理公司炒股软件为名,通过新闻媒体虚造公司实力,吸引股民关注。4人在未获得经营许可、无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销售炒股软件为名,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收取高额咨询费用。在客户交纳费用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指导客户操作股票,致使数名客户亏损。经调查,A公司共计收取客户资金429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谢某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谢某在未获取证监会批准及证券投资从业资格的情形之下,擅自设立A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致使参与的股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即四名被告人属于违反国家证券投资咨询有关规定,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赔程度等因素,以四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量刑。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四名被告人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还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名被告人虽然通过新闻媒体虚构了公司的实力,隐瞒了其无从业资质的情况,诱骗股民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其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224条所规制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同时,四名被告人实质上也依照协议履行了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质上并未达到“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股民的程度。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与《刑法》第225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正好相当。因此,对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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