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假冒果汁流入市场,对其行为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5年11月,岳某、范某为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中队队员。期间,二人明知B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仍然违反《食品安全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果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范某涉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范某作为A县经检中队的工作人员,明知B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仍然违反相关规定,仅多次对李某处以罚款而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大量假冒果汁流向市场,危害了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二被告人属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发现的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二被告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渎职类犯罪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具体而言,本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罪,即只有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构成本罪,则属于滥用职权。若行为人是过失构成本罪,则属于玩忽职守。此外,本罪属于实害犯,即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岳某、范某徇私舞弊,未依法对加工厂予以惩处,致使假冒果汁流入市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