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他人QQ密码后对外出售该号,使被盗者无法登陆,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曾某某是A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系统监控工作。 2005年3月,曾某某通过网聊与杨某某相识,二人合谋盗窃他人QQ号出售获利。期间,杨某某将选定的号码发给曾某某后,由曾某某利用其他员工的账号破解密码,再将破解后的资料发送给杨某某,由杨某某修改密码后对外出售,造成被盗者无法通过原有QQ号上网。经查,二人共计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曾某某分得39100元,杨某某分得22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涉嫌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卖他人QQ号,造成被盗者无法继续通过原有QQ号通讯联络。即二被告人属于以篡改他人电子信息资料、盗卖QQ号的方式,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卖他人QQ号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二被告人盗卖他人QQ号的行为如何定性?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还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两罪均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前罪还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得公民不能自由使用其通信工具。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QQ号码的原有使用人无法继续使用该号码,阻碍了其进行通讯与交流。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此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刑法的有关法条论处。综上,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具体规定上来讲,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