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消费记录申请贷款且未予偿还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30日,杨某通过中介刷卡使其银行卡中产生了人民币150,000.00元的虚假消费记录。杨某凭借该记录在A银行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共计骗取贷款15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无偿还能力,且不符合A银行的贷款条件,仍然虚构消费记录向A银行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数额巨大。即杨某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杨某以虚假消费记录申请贷款且未予偿还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即对其行为是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还是以高利转贷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作为基准,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在于,前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后罪的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属于无偿还能力仍然去贷款、贷款后拒不还款、贷款后携款潜逃、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前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后罪的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具有骗取贷款的目的。即若要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骗领贷款的行为,但日后仍然归还了贷款的本息。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