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为骗取贷款伪造有价证券,对其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经张某介绍,李某1、聂某、李某2(上述4人均另案处理)在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况下,让李某3帮忙伪造了一张面额为四千八百万的A银行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准备将此票据质押骗领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3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3明知李某1等人欲使用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其伪造了一张面额为四千八百万的凭证。即李某3属于伪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李某3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而非有价证券持有者的私人权益;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我国关于有价证券的管理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且至少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其四、主观方面: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在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仍然继续实施伪造行为,且对因此产生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之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3在主观明知的情形下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面额巨大的行为,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