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局领导套取国家资金,以单位名义向员工发放福利,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吗?
案情简介
晋某是A市科技局局长。2011年至2014年,晋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助养蜂项目和民族手工业扶持资金套取了50万元的国家资金,并且将该笔资金作为单位账外运作资金。期间,晋某将其中24.35万元以给干部职工购买皮衣皮包、香肠等名义进行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涉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晋某作为A市科技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数额巨大的国家资金作为单位账外资金使用,并以单位名义把部分资金通过向员工发放福利的行为予以私分。即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犯罪中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对应的管理制度。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属于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的企事业单位,依据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原则,对于涉案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其四、主观要件。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国有资产,仍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私分。若是因为过失,如疏忽大意将国有资产私分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可以以渎职类犯罪论处。
因此,本案中,对被告人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向员工发放福利的行为,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