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泄愤擅自买卖他人股票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蔡某某与前夫张某发生矛盾。为发泄不满,2007年10月24日,蔡某某在猜出张某的证券账户密码后,将张某在A账户内的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同年10月31日,蔡某某再次将张某在B账户内的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1小时内,蔡某某利用张某的A、B证券账户,对挂牌的2个权证,连续高买低抛100余次,致使张某损失1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为泄私愤,擅自利用被害人张某的证券账户,在短时间内连续高买低抛100余次,致使张某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即蔡某某属于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蔡某某为泄愤擅自买卖他人股票,应当如何定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不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只需要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即可,客观上则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蔡某某主观上为泄私愤,意欲造成他人损失,客观上对他人股票高买低抛,造成被害人损失数万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至于股票的涨跌情况,属于客观因素,不能影响蔡某某的主观故意,即股票的涨跌情况不能改变蔡某某毁坏张某财物的故意与因此实施的行为。但是,若因股票下跌,导致损失数额较小的,则可以不以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