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被骗至娱乐场所作陪侍,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2日,刘某、吕某、裴某(均未满16周岁)被楚某某以“做茶吧服务员”为名骗至A省B市。后楚某某以言语威胁、监视跟踪、经济控制等方法,非法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期间,三人被安排在B市的酒楼、KTV等娱乐会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明知刘某等3人为未成年人,仍然将其诱骗,并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让其去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借机非法牟利。即楚某某属于非法拘禁未成年人,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关键问题是,三名未成年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呢?首先,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几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三名未成年人从事的陪侍活动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不符合上述犯罪的范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三名未成年人也是被骗后,因非法拘禁,被迫从事陪侍活动,无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相反3人属于受害者,自然也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因此,对于刘某等3名未成年人,无需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