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计算机系统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情简介
赵某是A、B股票的持有者。为了抛售赢利,赵某乘股市午间休市之机,通过小厅内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营业部的计算机系统,利用电脑操作技术,修改了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记录,随后立即抛售了持有的7800股A、B股票。股市开盘后,上述数据被发送至上海证券交易所,造成两种股票价格被拉至涨停价位,致使C信托投资公司损失人民币29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涉嫌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通过侵入交易证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待发送的数据记录进行修改后,随即抛售了所持有的所有涉案股票,使得其价格被人为拉高,致使公司受损295万余元。即赵某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了证券交易的价格与交易量,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赵某侵入计算机系统人为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该行为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还是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时,应当以吸收犯的原理,以具体犯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赵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操纵股票价格,影响证券交易,而非单纯对计算机进行破坏。因此,可以把操纵股票价格看作结果行为,把侵入计算机系统看作手段行为,以结果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对赵某以结果犯罪——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