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购入不明渠道的冒牌伪劣卷烟并销售,构成何罪名?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陈某某从第三人处大量购入不明渠道的冒牌卷烟,由李某某负责将卷烟运送给客户。期间,李某某还替陈某某收取了卷烟款114000元,并从陈某某处获得报酬5000元。2013年5月8日,陈某某在与客户林某某签订订单后,由李某某运送20箱1222条卷烟。途经某加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价值69682元。2013年5月8日,陈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购入的是冒牌卷烟,仍然将购入的卷烟对外销售,非法获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销售的是假冒的卷烟,仍然帮其运输、代收货款,并从中获取报酬。即二被告人属于违反我国烟草专营的管理规定,销售伪劣卷烟,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择一重罪,定罪量刑。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贩卖假烟的案件。关键问题是,对二被告人非法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即对该行为是以侵犯商标权类犯罪论处,还是以销售伪类产品罪论处,亦或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虽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烟草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