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实施诈骗,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以来,王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杨某、薛某某(上述4人均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冒充银行行长、民政局长等职务,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银行存单,以帮助融某融资为由,骗取钱财19799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融某的钱款,伙同他人冒充单位领导,使用虚假的金融票证、有价证券,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即王某某属于使用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金融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主观恶性等因素,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使用证券、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犯罪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构成该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于公而言,本罪侵犯了我国对于有价证券与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于私而言,本罪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或金融凭证,实施诈骗活动,且至少造成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特殊要求;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券或凭证,仍然对外使用,实施诈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券与凭证,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应当以该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