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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愤将他人轿车前轮螺丝松动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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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90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7日10:17: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为泄愤将他人轿车前轮螺丝松动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6日13时许,陈某停放的轿车挡住了夏某某车子的出口。为泄私愤,夏某某用扳手松动了陈某轿车左前轮的5颗螺丝钉,致使陈某当天驾驶该车辆时左前轮脱落,车辆受损。经鉴定,陈某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1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为泄私愤,擅自用扳手松动了被害人陈某的车辆轮胎,致使其驾车行驶时轮胎脱落,车辆受损。即夏某某属于破坏汽车,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夏某某为泄愤将他人轿车前轮螺丝松动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或者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的交通工具,且必须在公共领域内所使用(但不限于公共道路)。即行为人所破坏的交通工具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使得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有足以倾覆的危险。若该交通工具被破坏的太严重,完全不能开上路,则不应当以本罪论处。本案中,由于被害人陈某的轿车是其日常代步的交通工具,且陈某的轿车是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了车轮脱落的事故,足以发生倾覆的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对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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