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至5月,董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盗窃某路段机动车道等处下水道井盖和雨水篦子100余个,后将盗窃的上述物品卖至各地的废品收购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涉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为了非法牟利,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机动车道处的窨井盖100余个。即董某属于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得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董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董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还是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两罪实质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兜底性罪名。若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不符合其他法条所规制的情形的,则应当以该罪论处。而本案中,由于董某盗窃的窨井盖是在机动车车道,且盗窃的数量大,加之道路上车流量大,极易造成车辆倾覆的危险。即董某的行为确实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也破坏了交通设施,应当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而非定性为兜底性罪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