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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向公众转让股票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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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51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7日16:11: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非上市公司向公众转让股票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

 

案情简介

A公司从事药物研发。为筹措资金,法定代表人郑某提议经股东会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公众转让股东的股权。期间,郑某联系并委托多家公司与人员,通过拨打电话,以A公司短期内将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公众推销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经审计,A公司向260余人发行股票322万股,筹集资金1109万余元,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郑某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与被告人郑某明知公司为上市,且未获取发行股票的资质,仍然以转让自然人股东股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了大量资金。即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属于违反我国证券管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单位A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被告人郑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首先,我国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直持禁止的态度。本案中,涉案单位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属于擅自的行为。并且,股票发行的方式、价格、数量等均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备案。本案中,涉案单位发行的股票由中介公司与个人代理,且价格随意确定与更改,也属于擅自行为。同时,涉案单位与个人是以打电话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的方式转让的股票,受让对象不特定,转让方式系公开,应当被认定为是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因此,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擅自发行股票,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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