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内斗殴致人重伤,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4日,龚某某、邹某某在学校玩耍时,邹某某看见与自己有过节的郑某某,即欲报复,并交给龚某某一把弹簧刀让其帮助自己。随后,邹某某将郑某某叫到教学楼二楼走廊,便上前殴打。期间,龚某某持弹簧刀刺伤了劝架的饶某某的肩部与腹部。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为泄私愤,伙同龚某某,在校园内殴打郑某某。期间,龚某某还将劝架的饶某某刺成重伤。即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实质上也造成了一人受重伤的损害后果。即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邹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二被告人在校园内斗殴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还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或是以聚众殴斗罪论处,亦或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若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若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则不应当产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中,二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使其受重伤,不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二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且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