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件——以贪污罪为例
案情简介
2008至2010年,白某(A国有银行职员)伙同樊某某(B国有证券公司职员,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了甲、乙公司。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将白某实际控制的甲、乙公司引入交易流程,使得上述两公司与A银行、B证券公司关联交易,套取A银行、B证券公司的应得利益。据调查,在甲、乙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套取了国有资金2.06亿余元。其中,樊某某占有使用了400万元,白某使用1.45亿余元全款购买了9套房产。后由于白某逃往国外,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作为A国有银行的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实际控制的公司与A银行进行关联交易,套取了国有资金2.06亿元。即白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其行为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白某已逃往境外,且已经被通缉一年,符合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条件。因此,在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裁定对白某购买的9套房产予以没收。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适用该程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贪污贿赂或者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一般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其二、行为人必须是逃匿在外,经通缉一年后仍未归案或者已经死亡的情形;其三、一般需要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其四、行为人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亲属,必须要通知其参与该程序的裁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