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人员贩卖动物疫检合格证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张某系动物检疫员,负责检疫动物后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2年至2013年8月,为非法牟利,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出售了22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肉犯许某(已判刑),共计获利16000余元。张某在未到现场检疫,未对运载工具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形下,任由许某填写虚假的检疫合格证明达229次,致使20320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动物检疫员,为牟取私利,非法贩卖疫检合格证,并放任商贩填写虚假的合格信息,致使20320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即张某属于动物疫检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渎职类犯罪中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几点: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防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应当检疫而不予检疫的情形;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属于身份犯,只有动植物检疫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