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干股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如何判定?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市发改委某处的处长。2013年至2016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在申请帮扶资金中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甲公司股东孙某欲送50万元给李某。李某要求将50万元换成公司的50万股权(每股1元)由孙某代持,截止案发,该股权尚未分红但孙某曾按3元/股转让部分股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涉嫌构成受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发改委某处处长,利用职务之便,为甲公司违规获取了政府的扶持资金,并收受了甲公司的股权50万元。即李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李某收受干股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如何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收受干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变相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截止案发,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以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来计算。如果尚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贿的数额则以实质分红的款项来计算。所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收受干股的行为属于变相受贿,受贿数额以3元/股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即可。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