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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领取、转交毒品的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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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9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31日15:30: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代为领取、转交毒品的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7日,王某某向李某购买了1500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收款后,用快递邮寄了毒品。4月24日,邮包到达后,李某电话通知王某某领取邮包。因王某某不愿亲自领取,李某遂向杨某打电话让杨某帮忙代领并转交。杨某明知邮包内是毒品,仍然前去取件。4月25日11时许,杨某某取件后被抓获。该邮包内共有31袋甲基苯丙胺,重1525.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所取邮包内藏有毒品,仍然前去帮忙取件。即杨某属于违反我国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帮助贩毒者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6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毒品类犯罪中的“贩卖毒品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杨某代收毒品并欲转交的行为,是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还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亦或是不以犯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于此类帮助交付毒品的行为,需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来判定。若行为人主观明知要将毒品帮助交付给买方,即使自己没有牟利的目的,仍然以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邮包内是毒品,仍然前去帮忙取件转交,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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