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且已受行政处罚后,再次故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逃税款的,构成逃税罪吗?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5日,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A公司。2010年至2012年,A公司通过账外销售,现金收入、银行私人户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的形式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2014年3月25日,税务局公告送达拟处罚决定后,A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构成逃税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账外销售,现金收入等形式帮助A公司偷逃税款,数额巨大,且经公告后仍未补缴应缴税款。即余某某属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形。其行为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人余某某犯罪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中的“逃税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若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了逃税行为的,则构成逃税罪的共同犯罪。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要构成逃税罪,必须以受到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为前提,否则不以本罪论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偷逃税款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