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处罚他人、骗取钱款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3日11时,余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伙同杨某某、汪某某至A市场附近,冒充警察将刘某某带上车,以其涉嫌嫖娼为由处罚罚款,骗走了刘某某身上的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汪某某涉嫌构成招摇撞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汪某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钱款,冒充警察,以其涉嫌嫖娼为由处以罚款。即三被告人属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情形。其行为与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中的“招摇撞骗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且只能以招摇撞骗的方式欺骗他人,方能构成本罪。若是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欺骗他人钱款的,则可以直接以抢劫罪论处。此外,如本案中的情形,行为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属于本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