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虚假股票交易公司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张某出资成立了A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为非法获取他人钱款,张某在未获取证券监管委员会批准的情形下,对外宣称A公司是某证券投资公司的代理商,通过收取客户保证金、手续费、融资利息及客户的亏损数额减去盈利数额的差额部分的方式,致使投资客户损失817016.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款,通过设立虚假股票交易的A公司,欺骗客户进行虚拟的股票交易,致使客户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即张某属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投资者的钱款。其行为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张某未获批准设立虚假股票交易公司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还是以诈骗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行为人未获得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私自进行股票交易,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本案中,张某私自设立虚假股票交易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发行股票,非法进行股票交易,而是为了诈骗投资者的钱款。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应当对其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