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账外收取回扣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B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A公司出资10万美元设立的公司。苏某是B公司董事长。苏某退休后与A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继续经营B公司。经多次承包及股权转让变更,苏某享有了B公司70%股份。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B公司按照订单面额向国外代理商C公司支付佣金。C公司负责人则按比例向苏某返还佣金。截至案发,苏某共收到50万美元的佣金返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作为B公司董事长,利用其所享有的股东优势地位,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返还款,数额巨大。即苏某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苏某作为股东账外收取回扣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受贿罪论处,还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亦或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苏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缘由如下:其一、苏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苏某已经从国有控股公司B公司退休,其与B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二、股东账外收取佣金返还款属于收取“回扣”的行为,回扣属于一种贿赂,应当以受贿类犯罪论处。其三、苏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