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情简介
汪某某是A公司负责人。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汪某某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开立了10余个资金账户。同时,汪某某在B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资金的存取和划转。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汪某某先买入涉案股票,后利用A公司名义对外推荐涉案股票,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交易价格,非法获利1.25亿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先行买入涉案股票,后借A公司名义推荐该股票,实施抢先交易,人为影响交易价格。即汪某某属于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在股票交易价格等重大信息未公开前,买入、卖出该股票,操纵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757599.5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抢先交易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抢先交易,是指行为人公开做出投资建议,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获取利益。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不包括抢先交易。但是,抢先交易行为仍然人为地影响了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与交易量,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可以将抢先交易行为认定为是“其他影响证券市场的行为”。综上,对于汪某某所实施的严重抢先交易之行为,可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