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亲友与员工非法集资,是否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苑某某是A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是A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至12月15日,苑某某伙同刘某某,以投资保健品成为公司股东,同时获得高额返利为名,非法吸收陈某某等人人民币300余万元。12月15日,苑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据查,投资者中有A公司员工与两人的亲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刘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苑某某、刘某某以购买保健品成为公司股东并获取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即苑某某、刘某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苑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苑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苑某某、刘某某向单位员工及自家亲友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仍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具备公众性,即行为人需要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才可以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单纯向亲友或员工吸收存款,则属于向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不应当以本罪论处。但是,若行为人知晓公司员工或亲友会将非法吸收存款的信息通过网络或者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则行为人向亲友或员工吸收存款的行为仍然以本罪论处。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是向员工及亲友吸收了存款,但最终因亲友、员工的宣传,有更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了非法集资,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