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人员收受未过户的房屋,是否构成受贿罪既遂?
案情简介
朱某某是A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是区建设局局长。为感谢刘某某在项目改造上的帮助,朱某某将其购买的某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给刘,任其处理。事后不久,刘某某曾欲出售此房未成。因区检察院去区建设局查账,刘某某怕收受房屋的事情暴露,遂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了朱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构成受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区建设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朱某某在项目改造上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朱某某给予的一套房屋。即刘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未过户房屋的行为,是否仍然以受贿罪既遂论处?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本质核心是“权钱交易”,只要请托人发出权钱交易的要约,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对应的承诺,答应为其办事,则成立受贿罪。至于最终是否真正为其办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若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构成受贿罪既遂。至于是否最终收受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计算。此外,依据犯罪形态终止的原则,事后返还贿款并不改变犯罪既遂的终止形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未过户房屋的行为,仍然应当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