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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不举是否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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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2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13日15:14: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知情不举是否构成包庇罪?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9日晚10时,张某某(另案处理)将窃取的小汽车开至A小区停车场停放。5月13日晚9时,张某某再次来到A小区,通过在停车场上班的老乡杨某某拿到停车卡,在该停车场内拆掉了小汽车,并让杨某某有事打电话。当晚10时许,袁某某根据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被盗车辆,并报警处理。杨某某明知上述车辆系赃物后,在公安询问时仍假称不认识将赃车开来的人,并将侦查活动通知了张某某。5月26日,张、杨二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构成包庇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车辆系赃物后,仍然知情不报,并将侦查活动通知了犯罪行为人张某某。即杨某某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情形。其行为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鉴于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杨某某知情不举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对于该行为是以包庇罪论处,还是以窝藏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包庇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作出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窝藏罪是指,行为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防止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抓获。即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罪是积极作伪证,后罪是直接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证人虽有如实陈述证言的义务,但也有对有关事项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知情不举不属于积极作伪证,实质意图是为帮助犯罪者逃匿。即对杨某某知情不举的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论处,而非包庇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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