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从劳动工地脱逃,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1988年12月12日,蒋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12月29日送至监狱服刑。1992年5月23日17时许,蒋某趁机从劳动工地脱逃。2019年6月1日,经过儿子的劝说,蒋某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涉嫌构成脱逃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在服刑期间,从劳动工地脱逃。即蒋某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的情形。其行为与脱逃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蒋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蒋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诈骗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脱逃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类人员不构成本罪:
其一、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因为其不是罪犯。
其二、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嫌犯、被告人,因为其不在关押状态。
其三、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因为其不在关押状态。
其四、在被扭送过程中逃脱的行为人,因为其尚未被关押。
因为,本案中,蒋某作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服刑的罪行,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应当以脱逃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