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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付结算的方式转移自有毒资的行为,是否仍以洗钱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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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6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13日16:25: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支付结算的方式转移自有毒资的行为,是否仍以洗钱罪论处?

 

案情简介

万某为非法牟利,大量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为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万某收买他人微信账号与身份信息,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再将犯罪所得提取至银行卡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就贩卖毒品罪而言,被告人万某明知大麻属于我国禁止贩卖的毒品,仍然对外售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即万某属于违反我国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的情形。就洗钱罪而言,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然以危险支付结算的方式,转移自有毒资。即万某属于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通过转账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情形。其行为与贩卖毒品罪、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万某以支付结算的方式转移自有毒资的行为,是否仍以洗钱罪论处?即对“自洗钱”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自洗钱”行为亦构成洗钱罪,从而更加严厉打击与洗钱罪相连接的上游犯罪行为,突破了期待可能性的原理。因此,本案中,万某作为毒贩,以支付结算的方式转移毒资,属于“自洗钱”行为,应当以洗钱罪论处。而非继续依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将万某转移毒资的行为出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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