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微信账户给毒贩使用,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毒贩马某(另案处理)对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收取毒资不被发现,马某向付某借用微信账号。付某明知马某系涉毒人员,仍然出借自己的账号供马某长期使用,马某使用该微信账号收取毒资1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涉嫌构成洗钱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明知马某是涉毒人员,仍然出借自己的微信账号给其使用,让其通过该账号收取毒资10400元。即付某属于为掩饰毒品犯罪,为毒贩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其行为与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出借微信账户帮助毒贩洗钱的刑事案件。洗钱罪不仅直接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同时还在间接意义上侵犯了法定七类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此外,洗钱的行为还可以被视为上游犯罪的延续,进一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对于洗钱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的打击。针对被告人付某出借微信账户给毒贩使用的行为,再加之其主观上属于故意犯罪,即在明知马某系涉毒人员、可能将账户用于收取毒资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账户,依据犯罪两阶层体系,付某的行为无论是从客观违法性或是主观有责性的基础上,均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洗钱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