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倒卖盗取的文物,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鲁某某(已死亡)将一件盗掘出土的青铜鼎交由张某某倒卖。张某某后经朋友介绍交给雷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以14.5万元的价格将该青铜鼎卖出。事后,张某某将卖得的14.5万元交给鲁某某,并获取了30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构成倒卖文物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帮助盗墓者倒卖所盗文物。即张某某属于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倒卖盗取文物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倒卖文物罪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行为人倒卖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而非所有文物。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最终是否真正牟利,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其三、行为人出售或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文物,但最终是否卖出,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直接以倒卖文物罪论处即可,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