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需要接受何种惩处?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日,高某到附近的滩涂,采用引诱、网捕的方式猎捕了3只野鸭后,全部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被捕获的野鸭均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20年11月3日,高某主动投案自首。另查明,该省禁猎期为3月1日至11月30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禁猎期以引诱、网捕的方式猎捕了3只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鸭。即高某属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高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环境犯罪中的“非法狩猎罪”。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采取禁用工具捕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对应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但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的行为与上述要件相符,应以非法狩猎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