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如何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情简介
王某与高某有密切关系。2009年至2010年8月,王某利用高某担任某工程学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的便利条件,明知刘某无承建资质,仍然多次请客送礼,通过基建总务处处长李某的职务行为,使刘某成功中标。期间,王某共收受刘某贿赂款15万元。2011年6月2日,王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请托人刘某无相应承建资质,仍然利用高某的职务便利,通过高某下属李某的职务行为,使得刘某成功中标,并收受了数额巨大的贿款。即王某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王某的行为,是否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即对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人员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对于请托人所托之事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则可以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利用密友高某的职权地位,通过高某下属为请托人超过中标提供帮助,且该工程中标属于下属李某的职责范围内,影响上级高某对李某的评价。因此,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